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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谭某某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刑初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0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6]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国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春节前,被告人谭某某利用在屈氏酒水批发部上班时管理钥匙的便利,私下配置了门市钥匙一把。2014年2月被告人谭某某从屈氏酒水批发部离职。因平时缺钱花,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在屈氏酒水批发部共实施三次盗窃行为,涉案金额共计345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到万州区国际大酒店旁边的屈氏酒水批发部,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门市的卷帘门打开并进入到门市内,将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800余元现金盗走。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谭某某到万州区国际大酒店旁边的屈氏酒水批发部,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门市的卷帘门打开并进入到门市内,将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400余元现金盗走。3、2015年3月5日晚上,被告人谭某某到万州区国际大酒店旁边的屈氏批发部,用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将门市的卷帘门打开并进入到门市内,将放在电脑桌抽屉内的200余元现金我,及放在电脑桌下面的8条芙蓉王香烟、7包软朝天门香烟以及一瓶劲酒盗走。经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谭某某所盗窃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225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到万州区公安局百安坝派出所投案,并于当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谭某某又逃离了万州区,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谭某某被西宁市铁路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万州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证人赵某某、骆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谭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456元,并发还被害人屈德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谭 勇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惠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