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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未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鑫超诉孙林安抚养费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未民初字第8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1997年12月3日生,泽州县巴公镇人,学生,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街。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女,汉族,1965年1月16日生,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人,城镇居民,现住太原市杏花岭区马道坡街。系孙某甲母亲。委托代理人韩燕龙,山西君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丙,男,汉族,1962年11月9日生,泽州县巴公镇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燕龙、被告孙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告之母孙某乙与被告于1996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1997年12月3日生育原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9年7月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亲抚养,抚养费由其母亲与被告共同承担。二人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则对原告不闻不问,也不支付抚养费,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现原告成为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大一学生,学费及生活费均较高,原告母亲一人已无力承受,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全额支付原告自2009年8月起至原告大学毕业止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共计8万元,庭审中又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全额支付原告自2009年8月起至原告成年时止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共计8万元。被告孙某丙辩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7月9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在泽州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离婚后,被告不定期付给孩子抚养费,截至2015年底,累计支付抚养费1.2万元。近年来被告身体不好,也无固定收入,靠种地养家糊口。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各种费用8万元,被告根本无力承担,而原告也已满十八周岁,被告不应再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教育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出生于1997年12月3日,系孙某乙与被告孙某丙的婚生子,其小学、初中均在太原就读,2012年9月至2015年7月在山西交通技师学院学习,2015年9月起到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学习。2009年7月9日,孙某乙与被告孙某丙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孙某甲由母亲孙某乙抚养,抚养费由母亲孙某乙与被告孙某丙共同承担。孙某乙与被告孙某丙离婚后,被告孙某丙陆续给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18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及其母亲的身份证、原告父母孙某乙与孙某丙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原告小学及初中的义务教育证书、山西交通技师学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原告在该校的班主任出具的证明材料、原告的职业资格证书、山西交通职业技术学院的报到证、原告的学生证及学费、住宿费收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陈述的离婚后共付给原告抚养费1.2万元一事,原告不予认可,只认可支付了1800元。因被告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以原告认可的数字为准。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孙某甲的父母在离婚时约定,原告孙某甲由母亲孙某乙抚养,抚养费由其母亲孙某乙与其父亲即被告孙某丙共同承担。但被告孙某丙在离婚后却仅支付原告孙某甲抚养费1800元,这与孩子的实际支出显然差距较大,原告孙某甲现要求其支付自2009年8月起至孙某甲满18周岁止即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抚养费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数额,原告主张按2009年度至2015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全额来计算,因被告孙某丙系农民,又无固定收入,且原告孙某甲还有另一抚养义务人即其母亲孙某乙,因此,原告孙某甲要求被告孙某丙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的全额来支付其抚养费显然不合理。考虑到原告孙某甲自小学时起即随母亲孙某乙在太原生活及被告孙某丙无固定收入等情况,确定被告孙某丙按2009年至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来支付原告孙某甲的抚养费,具体为:2009年8月至12月4244元/年÷12个月×5个月×30%=530.5元;2010年全年4736.3元/年×30%=1420.89元;2011年全年5601.4元/年×30%=1680.42元;2012年全年6356.6元/年×30%=1906.98元;2013年全年7154元/年×30%=2146.2元;2014年全年8809元/年×30%=2642.7元;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尚未公布,参照前几年度的年增幅,酌定按10500元来计算,2015年1月至12月2日10500元/年÷12个月×11个月×30%﹢10500元/年÷12个月÷30天×2天×30%=2905元,以上共计13232.6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800元,其尚应支付原告孙某甲11432.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某甲2009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的抚养费11432.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桃桃人民陪审员  赵乐吨人民陪审员  陈 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浩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