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刑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罗某、陈某等犯盗窃罪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刘艳华,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刑终14号原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艳华,曾因犯盗窃罪,2012年12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0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6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9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陈某、刘艳华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即: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刘艳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罗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陈某、刘艳华犯盗窃罪,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罗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罗某撤回上诉。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夷陵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戴 翔审判员 韩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董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