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琼海法执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2015)琼海法执字第613号申请执行人海口衍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江范、韦春花、吴英乾、吴英殿、海口琼山昌隆塑料厂、蔡晓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口衍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范,韦春花,吴英乾,吴英殿,海口琼山昌隆塑料厂,蔡晓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海口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琼海法执字第613号申请执行人海口衍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大同路26号万国大都会。法定代表人庄建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江范,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xx。被执行人韦春花,女,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xx。被执行人吴英乾,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xx。被执行人吴英殿,男,199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xx。被执行人海口琼山昌隆塑料厂,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府城镇新大洲大道云集酒家对面。负责人唐小平,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蔡晓静,女,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xx,身份证号xx。申请执行人海口衍宏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吴江范、韦春花、吴英乾、吴英殿、海口琼山昌隆塑料厂、蔡晓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海仲字第207号裁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仲裁费9299元、公告费1500元、申请执行费3062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具备执行条件时,��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建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 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