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8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与徐玉凤、江作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徐玉凤,江作清,江某,黄某,钱某,江富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86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诉讼代表人:徐金平。委托代理人:郑剑伟。被告:徐玉凤。被告:江作清。被告:江某。被告:黄某。被告:钱某。被告:江富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衢化支行)与被告徐玉凤、江作清、江某、黄某、钱某、江富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俪婧、人民陪审员聂毛头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玉凤、江作清、江某、黄某、钱某、江富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行衢化支行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与被告徐玉凤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3月27日止,执行年利率7.8%,逾期利率11.7%,被告江作清、江某、黄某、钱某、江富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率、复利、罚息、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3年3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徐玉凤发放了贷款5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2014年3月27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徐玉凤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罚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复利以拖欠利息数额为基数,均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11.7%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江作清、江某、黄某、钱某、江富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玉凤、江作清、江某、黄某、钱某、江富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徐玉凤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江作清、江某、黄某、钱某、江富清提供担保。2、个人自营常规贷款发放通知单、个人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发放了贷款。3、账户交易明细及欠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情况。被告徐玉凤、江作清、江某、黄某、钱某、江富清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各被告本人的签名及双方对贷款时间、贷款金额、贷款期限、保证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的具体约定,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徐玉凤、江作清、江某、黄某、钱某、江富清签订《农户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徐玉凤采用非自助可循环的方式在2013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期间内,50000元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款项发放至被告徐玉凤卡号为62×××11的账户内。2、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并实行固定利率,借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被告徐玉凤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3、借款由被告江作清、江某、黄某、钱某、江富清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额度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3倍。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未足额清偿借款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此外,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作了约定。被告江作清、江某、黄某、钱某、江富清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徐玉凤向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同日,原告依约将50000元借款打入被告徐玉凤的账户内,并确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被告徐玉凤在借款后未能按时还款,也未能支付2014年3月27日之后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原告衢化农行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江作清、江某、黄某、钱某、江富清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徐玉凤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江作清、江某、黄某、钱某、江富清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徐玉凤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等费用。被告江作清、江某、黄某、钱某、江富清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但是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也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江作清、江某、黄某、钱某、江富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最高额为50000元借款的1.3倍即65000元,保证责任理应以此为限。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江作清、江某、黄某、钱某、江富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范围内向被告徐玉凤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衢化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作清、江竹伟、黄荣招、钱桂香、江富清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额6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玉凤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88元,由被告徐玉凤、江作清、江竹伟、黄荣招、钱桂香、江富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王俪婧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栗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