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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商初字第2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4

案件名称

任彬与程国钧、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彬,程国钧,王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2379号原告:任彬。委托代理人:李洁,浙江九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国钧。被告:王旭。原告任彬为与被告程国钧、王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彬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钧、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任彬起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款项支付后,两被告主动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程国钧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3年6月15日起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7月15日止,金额为1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23000元;2、判令被告程国钧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3、判令被告王旭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程国钧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程国钧、王旭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程国钧、王旭的人口信息基本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于2013年6月15日,被告程国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由被告王旭担保,约定借款于2013年7月15日前归还,月息5%计算的事实。3、汇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6月15日的原告通过永康工商银行将款汇入被告程国钧帐户47500元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程国钧、王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任彬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被告程国钧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5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归还日期为2013年7月15日;如本借条发生争议,则在债权人所在人民法院解决,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被告王旭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担保期限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程国钧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王旭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另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程国钧由被告王旭提供担保向原告任彬借款人民币47500元的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陈述等予以佐证。被告程国钧理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及原告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旭自愿为被告程国钧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故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国钧归还原告任彬借款人民币4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程国钧支付原告任彬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王旭对被告程国钧应归还借款、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二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00元。由被告程国均承担,由被告王旭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永高人民陪审员  胡春来人民陪审员  夏官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吕盈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