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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302民初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马玉连、刘博诉被告张雁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连,刘博,张雁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302民初00082号原告马玉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誉萱,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博,男,回族。委托代理人刘文强,海勃湾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雁红,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立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军,男,汉族。原告马玉连、刘博诉被告张雁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贺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玉连委托代理人王誉萱、原告刘博及及委托代理人刘文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永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雁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玉连、刘博诉称,2015年9月23日5时50分,张雁红驾驶蒙C263**号重型自卸车沿运煤专线由北向南行使至摩尔沟路口处与沿摩尔沟路由西向东刘亮生驾驶蒙C760**号轿车相撞,造成刘亮生重伤,住院抢救4天后死亡的交通事故。后交警认定张雁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刘亮生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刘亮生母亲马玉连及儿子刘博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1611元,护理费88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82.5元,车损费12580元,营养费400元,以上合计774082.21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辩称,病例上写的住院为3天,伙食补助应该按300元。护理费330元。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应剔除医疗费4132.45元。其余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赔付。对户口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马玉连有两个儿子有异议,因为户口上写的刘亮生是三子,刘润生是四子,应该还有大儿子、二儿子,请求法庭调查马玉连有几个儿子。丧葬费没有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完后按责任比例赔付。精神抚慰金建议按照责任比例计算。车辆损失认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按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付。被告张雁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5时50分许,被告张雁红驾驶蒙C26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运煤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运煤专线与摩尔沟路交叉路口处,与沿摩尔沟路由西向东刘亮生驾驶蒙C760**号轿车乘载李忠山发生碰撞,造成刘亮生、李忠山受伤,两车受损,后刘亮生经乌海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26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雁红负事故主要原因,刘亮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本案原告马玉连系刘亮生母亲,刘博系刘亮生之子。又查明,被告张雁红驾驶蒙C26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查明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因被侵权人刘亮生死亡,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1、医疗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票据共计21611元;2、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按病历所载的天数3天计算,各计算为330元、300元;3、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马玉连有两子,故马玉连部分计算为52212.5元(20885元×5年÷2人),因原告刘博母亲已去世,故刘博部分计算为41770元(20885元×2年),共计93982.5元;5、车损费12580元,原告方及被告保险公司均认可;6、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共计773031.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2000元,剩余651031.5元,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张雁红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455722元(651031.5元*70%),以上共计57772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玉连、刘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共计5777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玉连、刘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3元(应交1142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马玉连、刘博负担925元,被告张雁红负担4788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张雁红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期限内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在法定的期限内不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贺礼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美丽《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