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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跃军与张连荣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军,张连荣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陈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跃军,男,1988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金凤,内蒙古乌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连荣,女,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乔群,内蒙古大兴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跃军与被告(反诉原告)张连荣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被告张连荣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布日古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满达、人民陪审员刘春英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布日古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满达、人民陪审员秀琴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李跃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凤,被告(反诉原告)张连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乔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军诉称,2015年4月,被告张连荣将自己承包的马场场地转包,转让费为2000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连荣签订了一份承包马场合同书,约定租期为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15日,原告已分批给付被告租金12000元。2015年7月5日,陈旗西乌珠尔苏木政府制止该草场不允许开旅游点及马场时,原告才知道该马场场地不属于被告所有。被告隐瞒事实,将不属于自己的马场用地转让给原告,造成原告不能继续营业。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马场合同书;要求被告返还向原告收取的马场承包费1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开设马场雇佣的三名工人一个月工资12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租赁马匹费用25500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卡丁车租赁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连荣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主张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原告不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使用“艾里旅游度假村”马场用地,擅自决定将马场设在海满公路旁,是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第一条约定:被告将“艾里旅游度假村”的马场承包给原告,但原告为了多揽游客,擅自决定将马场设立在海满公路旁边。后西乌珠尔苏木政府口头通知原告拆除马场时,被告曾劝说原告将马场迁到被告的度假村边,但原告不听劝说。当西乌珠尔苏木政府书面通知后,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撤离了马场。2、本案不存在原告所称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情况。原告擅自将马场设在公路旁,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且原告是单方撤离马场而终止合同的履行。综上,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张连荣反诉称,反诉被告李跃军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承包马场合同书》第一条:“甲方将艾里旅游度假村马场场地承包乙方”之规定,为多揽游客,单方擅自在艾里旅游度假村以外的,不属于度假村用地的公路边设立马场,并且在租赁马场合同履行期间反诉被告单方决定撤离马场,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反诉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之规定,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反诉原告未支付的8000元租金。反诉被告李跃军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为:1.双方租赁合同中反诉原告没有给反诉被告指定马场的具体位置,且反诉原告自己的旅游度假村也没有明确的位置。2.反诉原告称反诉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反诉原告的马场位置不明确,反诉原告将没有明确位置的马场承包给反诉被告,导致西乌珠尔苏木政府要求反诉被告停止马场营业,是反诉原告造成的。故此要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李跃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马场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马场的事实及被告称自己有承包经营权,马场经营地点及承包费用等。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应将马场开设在度假村内,而不是在度假村外。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马场场地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西乌珠尔苏木关于整改景区、旅游点、马场违规建筑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经营的马场是在没有草场使用证的情况下经营的,被告将没有草场使用证的场地租赁给原告,使原告不能正常经营马场。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通知是针对违规建设,原告建在海满公路旁边,所以不让其经营。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明陈巴尔虎旗西乌珠尔苏木人民政府勒令整改在西乌珠尔苏木境内301国道道路两侧违规建设的景区、旅游点、马场,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开设马场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租赁马匹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开设马场所租赁的马匹费用12000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与本案无关,与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关。本院认证,原告开设马场应租赁马匹,且该租赁马匹的价格合理,被告认可曾见过原告租赁的其中四匹马,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三份“欠据”,证明原告为开设马场雇用三名工人,共欠三名工人工资12000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马场合同书无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原告开设马场应有雇用工人的费用,且雇用费合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租赁卡丁车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为开设马场租赁两辆卡丁车,租赁费为5000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该合同中没有甲方签名,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关。本院认证,原告开设马场可租赁卡丁车,且该租赁的价格合理,被告也认可曾见过该两辆卡丁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反诉原告张连荣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五张照片,证明原告违反承包马场合同书的第一条约定,单方将马场设在301国道旁50米处。反诉被告李跃军质证,该证据只证明了艾里旅游度假村的具体位置,但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被告李跃军设立马场的具体位置,且反诉被告不认可该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反诉原告张连荣的申请,证人白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反诉被告李跃军租赁反诉原告张连荣的马场,并将马场设在反诉原告的旅游点外。反诉被告李跃军质证,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反诉原告所证明的问题,且该证人证言属于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该证人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反诉被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李跃军与被告张连荣签订了一份“承包马场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张连荣将位于西乌珠尔苏木收费站2公里处“艾里旅游度假村”的马场场地承包给原告李跃军,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承包费为20000元。原告李跃军已给付被告张连荣承包费12000元。2015年7月5日西乌珠尔苏木人民政府下发《西乌珠尔苏木关于整改景区、旅游点、马场违规建筑的通知》,对西乌珠尔苏木景区、旅游点、马场进行清理整顿,因原告的马场设在301国道公路旁,原告无法继续经营马场。另查明,原告李跃军为开设马场向他人租赁六匹马和两辆卡丁车。租赁马匹的时间为2015年5月23日,租赁费为每匹马每月1000元,租赁期限按期间租赁时间计算,租赁费在每月的月初一次性支付。租赁卡丁车的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租赁期为一个夏季,租赁费为5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承包马场合同书,因原告租赁的马场设在301国道公路旁,西乌珠尔苏木人民政府勒令整改,原告无法继续使用该租赁的马场场地,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且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现履行期限已过,该合同应终止履行。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承包马场合同书》中的第一条约定:被告将位于西乌珠尔收费站西侧2公里处“艾里旅游度假村”马场场地承包给原告,但马场场地的具体位置不明确,原告在被告的“艾里旅游度假村”的经营范围内的场地上均可以设立马场。2015年4月28日起,被告张连荣将政府不允许开设马场的场地租赁给原告李跃军,直至原告在2015年7月5日收到西乌珠尔苏木人民政府勒令整改的通知后才得知马场无法继续开设。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对原告不能继续开设马场的损失予以赔偿。该合同的期限为:自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即168天。承包费为20000元。一天的承包费为20000元÷168天=119.05元/天。原告开设马场的时间为2015年5月1日至7月5日,即66天,应给付被告的承包费为119.05元/天×66天=7857.30元。原告共支付被告租赁费12000元,被告应返还自2015年7月6日至10月15日的租赁费12000元-7857.30元=4142.70元。原告雇用三名工人的工资截止日期均为2015年7月6日,是在原告正常开设马场期间,故原告应自行承担雇用工人的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雇用三名工人的工资12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告租赁马匹的租赁费的支付方式为自租赁期按月支付,约定每月的月初支付,原告未提交支付租赁费具体数额的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赁马匹费用25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原告租赁两辆卡丁车的租赁费为5000元,租赁期为一个夏季,应认定为90日。一天的租赁费为5000元÷90天=55.55元/天。原告开设马场使用卡丁车的期间为自租赁卡丁车的日期即2015年5月25日至7月5日,共42天,租赁费为55.55元/天×42天=2333.1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卡丁车的租赁费损失5000元-2333.10元=2666.90元。被告张连荣反诉要求原告李跃军给付尚欠被告的租赁马场的租赁费8000元,因被告将政府不允许开设马场的场地租赁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继续开设马场,导致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马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尚欠的马场租赁费8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维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荣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跃军马场租赁费4142.70元;二、被告张连荣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跃军卡丁车租赁费2666.90元;三、驳回原告李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张连荣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50元,由原告李跃军负担1017.20元,由被告张连荣负担145.30元。反诉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张连荣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布日古德审 判 员 白 满 达人民陪审员 秀  琴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安 继 江附页:本案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结束,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事项及本判决生效的情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计两份,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162.50元。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书送达双方当事人,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事项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