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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烟民一终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康文岳与招远市界河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招远市界河矿业有限公司,康文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1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招远市界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辛庄镇西陈家。法定代表人:刘星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安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文岳。上诉人招远市界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界河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文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4)招民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79年3月,康文岳到界河矿业公司从事矿井下凿岩工作。1987年,康文岳被检查确诊患××。1989年至1994年,康文岳先后5次在烟台市××医院治疗,界河矿业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1995年6月,康文岳离开界河矿业公司回家休养再未回去工作。2012年8月,界河矿业公司为康文岳出具了内容为“兹证明康文岳同志曾为我公司职工”的证明,并安排人员将康文岳送到烟台市××医院进行××诊断,诊断结论:职业性中度手臂振动病。2013年7月10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康文岳的职业性中度手臂振动病为工伤。2014年3月17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康文岳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2014年6月23日,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康文岳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六级。2014年8月,康文岳向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界河矿业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95年6月至今的伤残津贴、恢复矿职、缴纳社会保险、报销1995年6月至今的医药费、交通费及工伤认定费250元,并要求每年去医院鉴定、复查、治疗。2014年9月25日,仲裁委裁决:一、界河矿业公司支付康文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99.97元、鉴定费250元。二、驳回康文岳的其他请求。康文岳不服裁决,于2014年9月28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界河矿业公司:1、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899.97元。2、支付1995年至今的伤残津贴。3、补缴1979年至今的社会保险。4、支付1995年6月至今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250元及后续治疗费用。5、支付康文岳今后到医院去鉴定、复查及治疗的有关费用。6、恢复矿职,即确认双方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康文岳主张界河矿业公司支付1995年6月至2014年10月伤残津贴234460.20元,2014年10月以后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388元,报销1995年6月至今的医药费64800元、交通费35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起诉时计算有误,界河矿业公司属矿山企业,康文岳在工作期间工资不低于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应以烟台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基数;2014年10月24日至11月20日,康文岳到烟台市××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11546.34元,交通费123.50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5日,康文岳到烟台市××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11276.96元,交通费79元;2015年2月25日,康文岳到烟台市××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708元;康文岳两次住院伙食补助费492元。康文岳对其第六项请求“恢复矿职”的真实意思是“确认双方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界河矿业公司认为康文岳要求的2014年10月以后每月支付伤残津贴2388元及医疗费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且在仲裁程序中没有提出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裁决书、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诊断书、医疗费单据、车票、鉴定费单据、证明、工作证、工资表等认定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康文岳在界河矿业公司工作期间曾从事井下接触××危害作业。1987年,康文岳被检查确诊患××。2013年7月10日,康文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康文岳经鉴定构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6级。虽然康文岳于1995年6月离开界河矿业公司回家休养再未回单位工作,但期间多次在多家医疗机构诊治,且当时界河矿业公司未给康文岳做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未给康文岳申报工伤和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未办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故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在康文岳的多次要求下,界河矿业公司于2012年出具证明,才使康文岳做了××诊断、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因此,康文岳2013年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被确认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6级后,要求享受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界河矿业公司应支付康文岳相应的工伤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康文岳离开界河矿业公司多年,其本人工资应参照其被诊断为××的上一年度即2011年烟台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为宜。界河矿业公司应自2014年4月始每月支付给康文岳伤残津贴1868.75元(3114.58元/月×60%),并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而调整。康文岳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待遇,因界河矿业公司未为康文岳缴纳社会保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亦应由界河矿业公司负担。界河矿业公司应依法支付康文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33.28元(3114.58元/月×16个月)、康文岳鉴定××交通费354元、鉴定费250元。康文岳要求界河矿业公司支付诉讼期间治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未经仲裁程序,依法依法不予审理。康文岳要求界河矿业公司支付治疗××其他医药费和交通费等,其未提交相关病历和票据,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康文岳后续治疗费用待产生后由界河矿业公司按相关规定予以报销。社会保险费缴纳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依法不予审理。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日判决:一、康文岳与招远市界河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招远市界河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康文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833.28元。三、招远市界河矿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4月始每月支付给康文岳伤残津贴1868.75元,并随着国家政策的调整而调整,直至丧失享受伤残津贴条件为止。四、招远市界河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康文岳交通费354元、××鉴定费250元。五、驳回康文岳的其他诉讼和申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界河矿业公司负担。宣判后,界河矿业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1995年5月26日未经批准及履行任何手续离矿回家,之后再未回矿工作,也没有向上诉人提出回矿上班的要求,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该日终止。被上诉人构成工伤,应当按照规定享受一次性待遇。原审法院判决给予其定期待遇没有任何依据,与相关规定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5年5月27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待遇。被上诉人康文岳答辩称,被上诉人1987年被确诊××,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调离原岗,看守尾矿,1995年又调被上诉人从事破碎工种,被上诉人因患××不能胜任该工作,多次要求调换岗位未果。1995年以后,被上诉人治疗××的费用均是个人垫付,被上诉人多次因工作、医疗费找上诉人,上诉人于2012年安排被上诉人重新做了××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1995年5月26日自上诉人出离开,上诉人未给被上诉人进行健康检查,未申请认定工伤、鉴定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亦未对被上诉人的离岗行为进行处理,直至2012年方安排被上诉人进行××检查,2013年7月10日认定工伤,以上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1995年5月27日即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被认定为工伤职工并被确认劳动障碍程度六级,原审法院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伤残津贴,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向被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理由不当,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招远市界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车丽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