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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祝键与金苗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4份,共印10份主送:当事人备考: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2537号原告:祝键。被告:金苗苗。原告祝键诉被告金苗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金苗苗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136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苗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金苗苗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126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案外人钱臻之因资金短缺,向原告祝键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借期二个月,月息3分,逾期未还,支付出借人违约金5000元,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并由担保人金苗苗为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一年。事后,借款人到期未归还,被告也未尽担保之责,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金苗苗在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借条中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责任的范围作了明确的约定,现原告选择要求担保人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在还清涉案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但本案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3日利息应为7800元。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苗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苗苗归还原告祝键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从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祝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预交1640元),由原告祝键负担120元,被告金苗苗负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国其代理审判员  李 蕾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