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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行审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宁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孙国、岳五妮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孙国,岳五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921行审5号申请执行人宁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孙国,农民。被执行人岳五妮,农民。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宁计育费征字(2015)11007、110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理由:两被执行人为夫妻关系。申请执行人以两被执行人于2014年9月4日违法生育第2孩男孩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宁计育费征字(2015)11007、110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两被执行人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32256元,共计征收64512元。申���本院强制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宁计育费征字(2015)11007、110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送达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8月1日对两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该两份决定书已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宁计育费征字(2015)11007、1100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何敬平审 判 员  孙中社人民陪审员  王玉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会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