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2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许彩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许彩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燕,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潘秋红,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彩英。委托代理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彩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青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0日12时30分,许彩英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锡澄路东侧非机动车道与江阴市澄江街道斜泾路路口地段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车辆的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华林元驾驶的车牌号为苏B×××××的小型客车右侧前部相撞,造成许彩英跌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许彩英被送往江阴市南闸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3日出院。2014年11月22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彩英、华林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28日,许彩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林元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20000元,具体损失待鉴定后明确;2、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平保公司为华林元驾驶的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至2015年6月28日。2015年6月30日,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许彩英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为宜。平保公司对三期没有异议,对伤残部分提出异议,认为许彩英内固定在位,鉴定时机不到,故不认可该部分鉴定意见。2015年7月20日,许彩英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平保公司赔偿其损失共计104678.36元。原审中,到庭的当事人对许彩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2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达成一致意见;对许彩英主张的护理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平保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扣减。2015年8月14日,许彩英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华林元的起诉,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需法院处理。原审中,当事人一致确认许彩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华林元的驾驶证及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赔偿责任的确定,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符合相关的规定,予以确认。对于许彩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的确定,到庭的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于其他损失,确定如下:1、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60天,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江阴市同级别护理行业平均工资7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4200元(70元/天×60天)。2、残疾赔偿金。平保公司辩称许彩英内固定在位,鉴定时机不到,但未提供内固定在位就不能进行鉴定的依据,故对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许彩英的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3、被扶养人生活费。许彩英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故主张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支持。该损失确定为3412元〔(23476元/年-250元/月×12个月)×5年×10%÷3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许彩英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对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许彩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022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104元(68692元+34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0978.36元。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9604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余损失,法院不予理涉。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平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许彩英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99604元(款汇至许彩英账户,户名:许彩英;账号:62×××82;开户行:江阴农商银行青阳支行)。二、驳回许彩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鉴定费用2520元,合计3030元(许彩英已预交)。由许彩英负担1515元;由平保公司负担151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许彩英(款汇至许彩英上述账户)。平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许彩英内固定在位,未明确后期是否取出,且经走访许彩英,下肢活动可,应不达伤残,鉴定书评定十级伤残不合理,应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扣除徐彩英损失中的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许彩英辩称:其已经承诺不愿意再受皮肉之痛,不再取出内固定,另外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取出内固定后才能评定伤残,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本案中,原审法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许彩英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平保公司虽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并自行委托调查人员对许彩英伤残情况进行调查,但伤残鉴定涉及专业性医学知识,仅凭走访调查许彩英外在表现而形成的调查报告,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且平保公司提出内固定在位不能进行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故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平保公司上诉提出应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上诉人平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翁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