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张勇与深圳市晶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深圳市晶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706号原告张勇。被告深圳市晶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贝丽南路48号金丽豪苑裙楼618C室(618D室为其附属储藏室)。法定代表人曹烨。委托代理人郎子君,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张勇诉被告深圳市晶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法定代表人曹烨及委托代理人郎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勇毕业于某建筑院校建筑系,是大型房地产专著《深圳名宅》1、2册的作者。《深圳名宅》于2004年9月由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公开出版发行。《深圳名宅》系原告历时两年多,消耗了大量精力和经济成本,冒着烈日酷暑和可能的生命危险,跑工地、爬高楼、乘施工电梯,等候最好的天气、光线条件,用上乘的拍摄器材,从最佳的角度,以建筑师的专业构图,拍摄了数万幅深圳知名楼盘的摄影作品(使用专业反转片),从中精选了1千余幅编著而成的以摄影作品为主的房地产专著。可谓每幅摄影作品都来之不易,都有极高的艺术价值和使用价值,体现了原告独特的建筑艺术审美水平。《深圳名宅》在房地产界、建筑及景观设计界都具有较强的影响力,尤其各界对原告的摄影水平均很认同。深圳主流媒体及大型房地产网站均报道了该书的出版消息。被告既未经原告许可,又未支付报酬,基于商业目的,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szjhty.com.cn)中有关“产品展示”网页(http://www.szjhty.com.cn/productshow.asp?id=1051,详见《公证书》附件五第1页)上,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1幅摄影作品,此幅摄影作品来自于原告编著、摄影的《深圳名宅》第2册第53页。深圳市盐田公证处在2013年9月2日出具了(2013)深盐证字第4454号公证书,保全了被告侵权的证据。网站的传播弗远国界,该幅摄影作品对被告的业务推广起到不小的作用。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的事实不清:1、答辩人此前从未得知被答辩人起诉书中指明的《深圳名宅》而且被答辩人《深圳名宅》中的摄影作品与答辩人公司网站中JH-J604园林及户外铸锻休闲家私展示图并未出自同一个摄影师之手,经过认真比对很明显得知显属不同角度拍摄,根本不是同一人拍摄(详见涉案摄影作品和公司网站图片展示)。2、答辩人公司网站中JH-J604园林及户外铸锻休闲家私展示图仅仅用来介绍和说明铁艺效果,答辩人也从未接手过此类产品的订单(详见公司网站中的工程实例可见)。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称答辩人的行为严重的侵犯了被答辩人的著作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系依法不能成立。二、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提起诉讼的证据效力不足,无法律依据。1、被答辩人仅仅提供了一份答辩人公司类似相关摄影作品的网站公证书,该书证并无法证明公证的图片与被答辩人《深圳名宅》中的图片系同一幅作品,仅从作品本身被答辩人提供的书证就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一万元经济损失是不成立的,答辩人根本没有侵权更谈不上给被答辩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失。3、答辩人的行为与被答辩人的名誉及相关权利造成损害无相关性,被答辩人也没有有效的书证支持。三: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1、被答辩人提出答辩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深圳特区报》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的诉讼请求没有说服力。2、被答辩人的损失和费用开支与答辩人没有相关性答辩人公司与被答辩人类似相关摄影作品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答辩人铁艺的宣传及点击量、传播范围与被答辩人的主张无相关性,故答辩人不构成对被答辩人著作权的侵犯,因此被答辩人的损失和费用的提法系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的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公司网站类似相关的摄影作品展示仅仅作为介绍和说明铁艺效果使用,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被答辩人的各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广东世界图书出版公司出版《深圳名宅》一书,标明了出版发行人的名称和地址、制版印刷方的地址、经销商的名称、版次及出版文号等相关信息,并注明由张勇编著、摄影。《深圳名宅》一书第53页眉处标明本页内容:熙园.园林篇之地下生态停车库、廊、亭,第53页刊登了四张照片。其中左上角第一张照片为本案请求保护的照片。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于2013年9月2日出具(2013)深盐证字第4454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2013年8月27日,张勇申请深圳市盐田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梅利斌及公证员助理尹乐的监督下,由张勇操作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如下保全行为:打开计算机,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关闭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再重新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上输入www.szjhty.com.cn,链接进入,浏览,打印所得页面,形成附件一;点击附件一所示页面顶部左侧“产品展示”链接项,链接进入,浏览,打印所得页面,形成附件二;点击附件二所示页面下部左侧“园林及户外铸锻休闲家私”链接项,链接进入,浏览,打印所得页面,形成附件三;点击附件三所示页面底部“末页”链接项,链接进入,浏览,打印所得页面,形成附件四;点击附件四所示页面中下部左侧“JH-J604”链接项,链接进入,浏览,打印所得页面,形成附件五;点击附件五所示页面下部左侧“钢结构及结构性装饰件”链接项,链接进入,浏览,打印所得页面,形成附件六;点击附件六所示页面下部左侧“jhg-001”链接项,链接进入,浏览,打印所得页面,形成附件七;点击附件七所示页面顶部左侧“新闻中心”链接项,链接进入,浏览,打印所得页面,形成附件八;点击附件八所示页面中部“扩大生产”链接项,链接进入,浏览,打印所得页面,形成附件九;点击附件九所示页面顶部右侧“联系我们”链接项,链接进入,浏览,打印所得页面,形成附件十;上述行为结束于2013年8月27日16时52分,其中,附件五及附件八的内容为:附件五左侧为目录栏,右侧为一张图片,图片内容是铁制树叶纹镂空顶三柱亭子;附件八网页下方显示版权所有:深圳市晶华铁艺实业有限公司网络实名:深圳铁艺工厂地址工厂电话等内容。被告当庭确认网站www.szjhty.com.cn由其经营,并刊登了被控侵权照片。经比对,被告在www.szjhty.com.cn网站刊登的内容为树叶纹镂空顶三柱亭子的图片,与原告请求保护的照片相比,除进行了左右镜像调转以外,在整体布局、色彩组合、光影效果等均相同。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中包括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上述事实,有(2013)深盐证字第4454号公证书、深圳名宅第二册封面封底、《深圳名宅》书籍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该条例第四条第十项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本案中,原告选取了俯视角度来拍摄铁制树叶纹顶的亭子,通过整体布局、光影效果等处理,体现了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摄影作品,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证明刊登了涉案摄影作品书籍证明其系请求保护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虽然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据此,被告的该项异议不能成立,本院确认原告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相关著作权。经比对,被控侵权图片与原告请求保护的摄影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虽然被告辩解两者并不相同,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涉案摄影作品至少在2004年已经以出版物的形式公开发表,被告有接触的可能性,据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也未举证证明其使用属法律规定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使用的情形下,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关于被告在公开报刊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声誉造成损害,因此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之利润,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拍摄难易程度、知名度、大小、使用的影响力,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侵权的持续时间、侵权行为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等,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晶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二、被告深圳市晶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勇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50元,由被告深圳市晶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燕清人民陪审员 张秀枚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