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菊芳与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菊芳,太仓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太行初字第00011号原告杨菊芳,女,1971年1月21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代理人徐国祥,北京市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东路96号。法定代表人徐韬,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波,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敏,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菊芳诉被告太仓市国土资源局要求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祥、被告太仓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波、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菊芳诉称,2015年1月9日,太仓市誉帮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帮公司)及原告向被告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举报,要求被告依法查处并拆除誉帮公司(太仓市双凤镇迎祥路1号)的厂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计1350.79平方米的非法建筑。由于被告接举报后未履行职责,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其土地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依法拆除上述非法建筑。被告太仓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我局已依法履行了土地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2、原告举报要求拆除的违法建筑,2013年3月20日,太仓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执字第0060-1号民事裁定,已将该建筑物拍卖给了史永根所有,导致我局对该违法建筑物暂无法处理。故我局依规中止调查。经审理查明:2005年,案外人沈永兴与蔡玉萍共同出资设立太仓市天翱热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翱公司)。2006年9月16日由蔡海良代表天翱公司与太仓市双凤镇维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租地协议,由天翱公司租用维新村土地8.64亩,租用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租期五年。天翱公司于2005年12月开始平整土地。在签订了上述租地协议后,即开始建造厂房用于工业用途。2010年3月1日,天翱公司又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杨菊芳成为股东并分别接受蔡仁福的全部股份和蔡玉萍的部分股份。同年3月5日,天翱公司变更为誉帮公司,并由杨菊芳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21日,誉帮公司与维新村签订租地协议,由誉帮公司继续租用上述土地,租期从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期五年。2012年2月10日,誉帮公司与维新村委会签订了终止协议,誉帮公司要求至2011年12月31日终止原租地协议的执行。2012年2月10日,太仓佐力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维新村委会签订了租地协议,由佐力公司继续租用上述土地,租期从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期四年。2011年5月11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了蔡海良诉誉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1)太民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判决誉帮公司归还蔡海良借款86.6万元。判决生效后誉帮公司未自觉履行。2013年3月20日,本院作出(2013)太执字第0060-1号民事裁定,将誉帮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太仓市双凤镇迎祥路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实测为1350.79平方米,未取得房屋登记证明,包括装修及围墙、水泥场地等附着物价值),以1185191元拍卖给买受人史永根所有。2015年1月9日,誉帮公司及原告向被告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举报,要求被告履行职责依法拆除上述无证房及附属设施。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应当是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本院已生效的(2013)太执字第0060-1号民事裁定,太仓市誉帮热处理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太仓市双凤镇迎祥路1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1350.79平方米(无证房),已拍卖给买受人史永根所有。原告杨菊芳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太仓市国土资源局举报,要求拆除史永根取得的上述建筑物。因该建筑物现已不属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誉帮公司所有,被告是否作出拆除该违法建筑的行政行为,不涉及原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与原告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有向被告举报违法行为的权力,但不是被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原告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菊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李 强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人民陪审员 陈蓉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