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温州本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柯海军、邓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本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柯海军,邓岳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本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花源路*号北首第*层。法定代表人:程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智慧,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鑫,系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柯海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岳。上诉人温州本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柯海军、邓岳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雅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怡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25日,本森公司与柯海军签订《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编号为666-0147),对双方租赁关系的普遍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邓岳在该合同落款处“担保人”一栏签名。同日,柯海军签署《登记及交接单》,确认承租浙C×××××奥迪A5红色轿车;发车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18时;租赁一天,应于2015年1月26日18时正还车;租车单价为1500元/日,押金为8500元,预收金额为1万元。2015年2月12日,本森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3日,本森公司与案外人叶长海订立《车辆租赁协议》,约定:案外人叶长海将其名下车牌号为浙C×××××号奥迪A5轿车出租给本森公司,用于本森公司日常汽车租赁经营活动。2015年1月25日,柯海军、邓岳以婚车用车需要,向本森公司租赁上述车辆,双方订立《车辆租赁服务合同》(编号为666-0147),约定租期自2015年1月25日18时至2015年1月26日18时;日租金1500元;本森公司预收1万元(其中8500元系押金)。本森公司交付车辆后,柯海军、邓岳签署了《登记及交接单》。同时,邓岳自愿作为担保人为上述《车辆租赁服务合同》项下车辆返还及租金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事后,本森公司多次要求柯海军、邓岳返还车辆未果,故起诉请求:一、判令确认本森公司没收柯海军的押金;二、判令柯海军、邓岳返还浙C×××××号奥迪A5轿车并支付租金(按日15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止)。在诉讼过程中,本森公司以2015年5月4日通过案外人已经取回涉案车辆为由,减少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柯海军、邓岳支付租金14.7万元(按日1500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柯海军、邓岳原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的使用权有期限地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按照约定使用该租赁物并获得收益,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本森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涉案的车辆具有使用权的事实,故本森公司有关要求柯海军、邓岳支付租金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本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8元,减半收取344元,由本森公司负担。上诉人本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证据审查错误。本森公司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在被上诉人未出席庭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是错误的。二、本森公司对诉争车辆享有使用权,本森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该事实,且本森公司对诉争车辆是否有使用权也不影响本森公司主张租金损失。被上诉人柯海军、邓岳二审期间未作答辩。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之外,另查明:本森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柯海军、邓岳在租赁诉争车辆之后就将该车辆抵押给案外人。2015年5月4日,经本森公司与案外人协商,本森公司支付了16万元将车辆从案外人处取回。本院认为,本森公司与柯海军、邓岳之间的纠纷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存在经济犯罪的嫌疑,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温州本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88元,退还上诉人温州本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688元,退还上诉人温州本森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雅丽审 判 员 易景寿审 判 员 王怡然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李 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