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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宦木生与陆云良、傅江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宦木生,陆云良,傅江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374号原告宦木生。委托代理人王斐、钱梦婕,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云良。被告傅江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宦木生与被告陆云良、傅江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宦木生的委托代理人钱梦婕,被告陆云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江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宦木生诉称:2014年10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陆云良驾驶苏D×××××号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使,行至该道路230公里400米处时,与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宦木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郦剑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宦木生和郦剑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郦剑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云良和原告宦木生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郦剑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嗣后,由于被告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34639.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陆云良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被告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系被告傅江春卖给本被告的,但双方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另外,本被告已经与原告及死者方签订协议,本被告不承担任何赔偿费用。被告傅江春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陆云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伤残等级不予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损失过高,应当重新核算。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受伤及郦剑云死亡,本公司已经赔偿死者方495843.30元(其中交强险86117.20元、商业险409726.10元),本公司在剩余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存在重大过错,故超出交强险部分本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2时50分许,被告陆云良驾驶苏D×××××号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行使,行至该道路230公里400米处时,与由北往南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宦木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郦剑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宦木生和郦剑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郦剑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云良和原告宦木生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郦剑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的损伤于2015年9月29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会诊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后于2015年11月5日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65日、营养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并花去鉴定费4219.60元。被告陆云良系苏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234639.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宦木生受伤及郦剑云死亡,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死者郦剑云亲属495843.30元(其中交强险86117.20元、商业险409726.10元)。另查明:原告宦木生伤前一直在浴室从事烧锅炉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陆云良驾驶苏D×××××号轿车与原告宦木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座载有郦剑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宦木生和郦剑云受伤,郦剑云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陆云良和原告宦木生各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郦剑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因原告宦木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被告陆云良系苏D×××××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由被告陆云良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陆云良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其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经审查,原告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同时,在庭审中,本院已行使释明权,但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质询,应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9410.80元,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有效票据为68981.1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20元,按每天18元,住院4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按每天15元,鉴定营养期限120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6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200元,按每天60元,鉴定护理期限120天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4345.50元,按每天66.70元,鉴定误工期限365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1900元,按60元/天,鉴定误工期限365天计算。关于××赔偿金,原告主张124675.98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赔偿金计算有误,由于原告宦木生伤前一直在浴室从事烧锅炉工作,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非农,因此,原告的××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金为120897.9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8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的伤势,本院确认原告的该项费用为11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233399.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33882.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199516.30元由被告陆云良承担其中的70%即139661.41元,由于被告陆云良驾驶的苏D×××××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时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起事故中已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了409726.10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273.90元,对于余款49387.51元,因原、被告双方在事故处理过程中已达成协议,故由原告自理。被告傅江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宦木生各项损失124156.70元。二、驳回原告宦木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鉴定费4219元,合计57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蒋泉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秀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