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汪明雪与尚巧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雪,尚巧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民)初字第3511号原告汪明雪,女,199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尚巧娜,女,1986年5月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原告汪明雪诉被告尚巧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明雪诉称:2015年9月7日,被告聘用原告在其经营的湘食天下饭店担任服务员,双方约定月工资人民币2,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月全勤奖100元。当日,原告即上岗工作。2015年11月20日,饭店停业,拖欠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的工资4,000元(50天*每天80元),月全勤奖1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工资款4,100元。被告尚巧娜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与刘小钦、邹小金三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湘食天下”饭店,其中刘小钦负责财务、邹小金负责采购、被告负责营销及员工的聘用、管理。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离开饭店,之后由另两人继续经营,11月19日该两人偷偷离开饭店,饭店于11月20日开始停业。被告离开之前拖欠的工资应由三个合伙人共同承担,之后拖欠的工资应由继续经营的其他两合伙人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被告因经营“湘食天下”饭店聘用原告担任服务员,约定月工资2,400元,月全勤奖100元。事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落款甲方(用人单位)处仅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原告未取得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共计4,100元。故原告于2015年11月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一份,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股权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邹小金、刘小钦三人共同出资经营“湘食天下”饭店,三人出资比例分别为35%、45%、20%,由被告负责营销及人员管理事宜,三人按出资比例确定盈余分配。另被告表示:三人是从他人处租赁饭店后共同合伙经营,未另行设立企业及办理营业执照。2、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你那股份到底要还是不要啊?”“不要了,具体事情我这几天去店里我们见面谈吧!”;“如果不要,我们就得考虑找别人了。”“嗯嗯”;“那你的意思是不要了”“是的”;“问题是我们现在也抗不住”“我明白的”,用以证明2015年11月5日被告与合伙人之一刘小钦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已退伙。原告对证据1及意见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仍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劳务报酬,至今未全部履行,显属违约。对被告主张的合伙事实,即使成立,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对被告主张的退伙事实,即使属实,被告在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合理分担合伙债务,对合伙的债务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在本案中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巧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明雪劳务费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尚巧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沈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