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刑核83144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张喜彦故意杀人复核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张喜彦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核83144419号被告人张喜彦,男,汉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指定辩护人汤海清,北京大城(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双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喜彦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双刑一初字第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喜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张喜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906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喜彦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应对张喜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案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张喜彦与被害人王某(女,殁年26岁)系夫妻关系。案发前,张喜彦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王某离家到其经网络认识的男性朋友李某家居住。2014年10月28日14时许,张喜彦经王某的嫂子郑某甲带领,来到李某位于黑龙江省宝清县某小区的家中,见王某与李某一同躺在床上,张喜彦与王某发生争吵。当日15时许,张喜彦、王某、郑某甲乘车行至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东侧时,张将王拽下车,对王进行殴打,并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刺王胸部、背部数刀。王某因被单面刃锐器作用背部造成肺及心脏损伤死亡。同日,公安人员在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建三江人民医院将张喜彦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刘某某、郑某甲、郑某乙、李某、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录像、《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笔录、《鉴定书》及照片、《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被告人张喜彦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喜彦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张喜彦持刀捅刺被害人腹部等部位数刀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表明张喜彦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辩护人所提张喜彦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喜彦持刀杀死一人,罪行极其严重,鉴于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对张喜彦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考虑上述情节已对张喜彦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应对张喜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双刑一初字第16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张喜彦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耿玉超代理审判员 李林军代理审判员 范杰臣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