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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803号原告:丁某,女,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公民身份号码:×××0629。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0999。原告丁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均是辽宁省大连市人,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因被告一直不务正业,双方于1993年离婚,此后,因孩子抚养问题,双方一直有往来,并于2002年2月复婚。此后,被告一直在佛山打工,2010年前后,被告开办了一家鞋厂,因经营不善,工厂一直负债累累。2010年6月,原告需办理身份证回到大连,2010年10月,婚生儿子李某乙回到大连并告诉原告,被告开办的工厂破产,被告本人也离家躲债,事后,原告回到佛山,发现房门已被撬开,房屋也已被法院拍卖,目前,原告及儿子均无房居住。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与原告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院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后双方于1993年离婚,又于××××年××月××日复婚。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判令不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陈述:双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屋已经被法院拍卖,现在原告只能借住在弟弟家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一小孩且已成年,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是,其后双方感情发生了变化,原告于2014年曾经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判决不准离婚;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是考虑到其实一方当事人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时大多数并没有经过深思熟虑,有些人是一时冲动提出离婚的,判决不准离婚实际上是给予当事人一个冷静期,使双方当事人再慎重思考婚姻问题,但本案中,原告在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后又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表明原告要求离婚的意愿强烈,夫妻也没有再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冼文舜审 判 员  梁惠妍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瑞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