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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4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胡友文犯放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文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刑初16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友文,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惠来县,汉族,文盲,住惠来县仙庵镇京陇村老市巷**号。因本案于2015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友文犯放火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应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逸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友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友文因吸毒经常与妻子吵架,其妻子、儿女外出打工而没有与其一起居住。2015年9月26日8时许,胡友文因怀疑有人要抓他去戒毒,遂从自家的摩托车上取出汽油淋在家里的睡床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再将家里煤气瓶的气闸打开扔进火里,引发火灾,造成自家房屋及部分物品被烧毁,后经周围邻居合力救火才将大火扑灭。放火后,胡友文又从家中带出1把水果刀,自残后因怀疑邻居胡命典与自己妻子有染,走到胡某典家中持刀将胡命典的腹部刺伤,被群众制止并报警,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惠来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胡友文家被毁坏的物品估值人民币4380元。经惠来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命典腹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友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胡友文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友文无视国家法律,在家中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友文要求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友文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佳华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张美卿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