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黄景志与孔令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景志,孔令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1795号原告:黄景志,男,194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额敏县。被告:孔令轩,住额敏县。原告黄景志与被告孔令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在立案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地址“额敏县XXX”多次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及相关诉讼权利、义务等诉讼文书,均无法送达。经查,被告已离家两年,现并未在此居住,在法院告知原告此情况后,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本院经查证仍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景志的起诉。本案争议标的额1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投递费130元,合计205元(原告已预交)。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5元予以退还原告黄景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瑞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