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潮泰轩餐饮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罗湖区深山河食品批发行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潮泰轩餐饮有限公司,深圳市罗湖区深山河食品批发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3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潮泰轩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号深圳中心商务大厦*******房。法定代表人:陈艳。委托代理人:胡幼民,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婷慧,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罗湖区深山河食品批发行。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城东街住宅楼*栋9-101之2。经营者:卢汉钦,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康雪崧,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莉,广东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潮泰轩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潮泰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罗湖区深山河食品批发行(以下简称深山河批发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山河批发行与潮泰轩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在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期间,深山河批发行曾多次向潮泰轩公司送货。庭审时,双方确认,潮泰轩公司尚欠深山河批发行货款1023946.26元。深山河批发行诉讼请求:1、判令潮泰轩公司支付货款1024322.5元及利息19733.3元(截至2015年3月3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由潮泰轩公司负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深山河批发行与潮泰轩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深山河批发行已实际向潮泰轩公司供应了货物,而潮泰轩公司并未向深山河批发行支付相应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庭审时,双方确认潮泰轩公司尚欠货款1023946.26元未支付,故对于上述拖欠的货款,潮泰轩公司应向深山河批发行支付。就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深山河批发行于2014年4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未有证据显示深山河批发行此前曾向潮泰轩公司主张权利,故利息应自起诉之日以拖欠的货款金额102394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深山河批发行超出上述范围部分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潮泰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山河批发行支付货款1023946.26元及利息(利息以1023946.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3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深山河批发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9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197元,由深山河批发行负担370元,由潮泰轩公司负担18827元。上诉人潮泰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深山河批发行承担。事实和理由:深山河批发行诉请欠款数额为1024322.5元,而潮泰轩公司在原审中所述1023946.23元只是潮泰轩公司记帐数额,并非潮泰轩公司认可该账面数额即为欠款额,潮泰轩公司最终所欠货款并未经潮泰轩公司与深山河批发行进行核对结算,原审法院仅凭潮泰轩公司所述帐面金额则判令潮泰轩公司向深山河批发行支付1023946.26元明显存在事实依据不充分的问题。同理,原审法院以1023946.26元为基数判令潮泰轩公司支付利息缺乏有效证据支持。综上,原审所认定欠款数额的事实不清,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深山河批发行答辩称:潮泰轩公司与深山河批发行均确认双方的购销合同关系,在本案中,深山河批发行请求的欠款金额是1024322.5元,潮泰轩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确认的金额是1023946.26元。鉴于金额相差不大,当时为了方便法院的审判工作,节省时间。深山河批发行同意按照潮泰轩公司自认的金额计算欠款,现在潮泰轩公司为了拖延支付时间,恶意提起上诉。其并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根据潮泰轩公司自认的不利于潮泰轩公司的事实而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潮泰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中,深山河批发行起诉要求潮泰轩公司支付货款1024322.5元并提供了送货单、社保清单等证据,潮泰轩公司称深山河批发行起诉的货款数额与其财务记账金额有差异,实际欠款数额应为1023946.26元,深山河批发行对潮泰轩公司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潮泰轩公司对于其与深山河批发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及拖欠货款的事实并无异议,原审中,深山河批发行主张潮泰轩公司所欠货款为1024322.5元,潮泰轩公司称实际欠款数额应为1023946.26元,深山河批发行对潮泰轩公司认可的数额无异议。因此,双方确认潮泰轩公司尚欠货款数额为1023946.26元。原审判决潮泰轩公司向深山河批发行支付货款1023946.26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潮泰轩公司虽上诉称欠款数额未经其核对结算,原审判决事实依据不充分,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潮泰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潮泰轩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春 景代理审判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林 高 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范馥馥(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