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628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欧某某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8刑初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女,1954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8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桂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松桃苗族自治县蓼皋镇东风路周大生珠宝店买戒指,在试戴戒指的过程中,心生贪念,趁服务员不注意时将试戴的一颗重5.76克、价值人民币1543.68元的黄金女士戒指盗走。另查明,被盗戒指被公安机关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鄢某某的证言;2015年松价认字第(1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同时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到案后,被告人欧某某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盗财物被追回后已发还给被害人,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欧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村寨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适用缓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春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