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志谦管辖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志谦,曲良伟,陈正建,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正海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153号原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号。法定代表人:郑美兴。被告:石志谦。第三人:曲良伟。第三人:陈正建。第三人: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衡山路*号。法定代表人:秘波海。第三人:正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开发区珠江**号。法定代表人:秘波海。原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志谦、第三人曲良伟、陈正建、烟台正海典当有限公司、正海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石志谦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涉及房屋买卖,除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外,另行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就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管辖进行了约定,约定由烟台经济开发区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将该案移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法律又规定,在不违反专属管辖、级别管辖规定情况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起诉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2013年11月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起诉陈述称,涉案商品房的座落于威海市文登区环山路东首路北,新车站西,已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登记备案,起诉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地在我院辖区处,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我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提供了一份共计4页的、落款2013年3月7日的协议书,该协议第2页中第7条规定,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叁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若出现争议,三方同意由烟台经济开发区法院管辖。被告辩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签订了该补充协议书,对管辖进行了明确约定。对约定管辖的该补充协议,其一,因该补充协议第1页、第2页上无原告方签名或加盖骑封印章,原告不予认可;其二,因该补充协议,未载明合同签订地,就商品房买卖备案登记和合同解除等履行地在威海市文登区,当事人甲方石志谦,其住所地为烟台市莱山区,当事人乙方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丙方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威海市环翠区,丙方郑美兴住所地、现居住地也不在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没有约定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无效。被告请求将该案移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证据不足,理由不当,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石志谦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志谦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善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亮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