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民初字第4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洪杰诉李亮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杰,李亮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4630号原告李洪杰,男,1957年1月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李亮泽,男,57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李洪杰诉被告李亮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亮泽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被告李亮泽被向我借款2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我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500元。被告李亮泽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被告李亮泽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并出具借据一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李亮泽偿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支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亮泽向原告李洪杰借款18000元,其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李亮泽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做答辩,是对原告李洪杰起诉事实的默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亮泽请求被告偿还利息,因借据未约定月利率,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亮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洪杰借款本金18000元。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李亮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云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