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南通银棉巾被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帛普爱丽蒙特制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银棉巾被制造有限公司,浙江帛普爱丽蒙特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00805号原告南通银棉巾被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朝阳路。法定代表人张建荣,董事长。被告浙江帛普爱丽蒙特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鼓山大道351号。法定代表人徐金福,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南通银棉巾被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以下简称被告)浙江帛普爱丽蒙特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本案应当认定为欠款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履行地点,现原告起诉���告要求支付货款,原告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南通市××技术开发区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帛普爱丽蒙特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 磊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圣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