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菊莲与凌东红、叶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菊莲,凌东红,叶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1256号原告:刘菊莲,教师。被告:凌东红。被告:叶智强。原告刘菊莲与被告凌东红、叶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凌东红、叶智强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凌东红、叶智强系夫妻关系。2012年,被告凌东红向原告刘菊莲借款110000元。到期后,被告凌东红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了利息20000元,余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凌东红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100000元,借期半年,利息按年利率25%计算,到期本息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凌东红、叶智强未及时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东红、叶智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菊莲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凌东红、叶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苏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吴庆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