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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英慧与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弘达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康森秸秆制品有限公司、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巴州鲁坤塑业有限公司、李国光、陈林林、石国玲、李晓强、王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慧,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弘达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康森秸秆制品有限公司,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巴州鲁坤塑业有限公司,李国光,陈林林,石国玲,李晓强,王保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618号原告李英慧。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庆章,山东鼎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高刘村。法定代表人李国光,该公司经理。被告广饶县弘达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码头镇北六公里(三泰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国光,该公司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强,广饶求正法律服务所法务工作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娜,系公司职工。被告东营市康森秸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花官镇花官村。法定代表人王保辉,该公司经理。被告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稻庄镇灰堆村。法定代表人石国玲,该公司经理。被告巴州鲁坤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库西经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玉元,该公司经理。被告李国光。被告陈林林。被告石国玲。被告李晓强。被告王保辉。原告李英慧诉被告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泰公司”)、广饶县弘达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达公司”)、东营市康森秸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森公司”)、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国公司”)、巴州鲁坤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坤公司”)、李国光、陈林林、石国玲、李晓强、王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慧的委托代理人王北京、被告宇泰公司、弘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强、陈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森公司、鑫国公司、鲁坤公司、李国光、陈林林、石国玲、李晓强、王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英慧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宇泰公司及各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宇泰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用于经营活动,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其足额提供了9000000元借款。各被告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仅支付20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并按月息2%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至全部清偿日期间的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宇泰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事实,但是在借款当日,被告宇泰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李国光的个人账户向原告银行账户内付款135000元,因此该款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宇泰公司的借款本金是8865000元;2、在原告借款出借之后,被告宇泰公司根据原告财务人员孙红杰发送的手机短信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李安家、韩红卫连同原告自己的账户内共计汇入6515885元,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3、从原告出借时的约定利率看,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归于无效且冲抵本金;4、因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超出了按合法的利率计算得出的利息,因此,超出部分应当抵扣对应的时间段内的本金。被告弘达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宇泰公司一致。被告康森公司、鑫国公司、鲁坤公司、李国光、陈林林、石国玲、李晓强、王保辉均未答辩。原告李英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担保借款合同1份、借据1张、申请书1份、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宇泰再生公司及各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宇泰再生公司向原告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支付20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不履行还款担保责任。被告宇泰公司、弘达公司对该证据的来源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宇泰公司与弘达公司加盖公章的行为真实。2、至于其他所谓的保证的签字行为或盖章行为是否真实、合法有效,宇泰公司和弘达公司不清楚。3、从该证据中体现的借款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因此,超出部分应按被告第4点答辩意见处理。被告宇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网银转账回单20份及被告方自己统计的明细单1份,拟证明被告宇泰公司向原告李英慧及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李安家、韩红卫汇款共计6515885元。上述款项总额中除20份回单体现的款项外,还包括4笔暂时没有打印回单的款项。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网银回单没有加盖银行的印章,无法证明其真实性;2、被告自行书写的明细单不属于证据;3、在20份网银转账回单中,仅涉及原告的2张,其余的18张与本案无关,网银转款的用途,要么空白,要么是货款,要么是结算。在涉及原告的2张中,2014年12月18日这一张,因原告与被告存在多起借贷关系,无法证明该笔汇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2014年12月25日的汇款,用途为货款,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所认可的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支付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弘达公司、康森公司、鑫国公司、鲁坤公司、李国光、陈林林、石国玲、李晓强、王保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具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加盖银行公章或业务专用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8日,被告宇泰公司向原告李英慧借款9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被告弘达公司、康森公司、鑫国公司、鲁坤公司、李国光、陈林林、石国玲、李晓强、王保辉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将借款打入被告李国光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宇泰公司仅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到2015年5月8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英慧与被告宇泰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及与弘达公司、康森公司、鑫国公司、鲁坤公司、李国光、陈林林、石国玲、李晓强、王保辉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各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故对被告宇泰公司关于利息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已偿还原告部分本金,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该事实,原告可在证据充足后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康森公司、鑫国公司、鲁坤公司、李国光、陈林林、石国玲、李晓强、王保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英慧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广饶县弘达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康森秸秆制品有限公司、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巴州鲁坤塑业有限公司、李国光、陈林林、石国玲、李晓强、王保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饶县弘达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康森秸秆制品有限公司、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巴州鲁坤塑业有限公司、李国光、陈林林、石国玲、李晓强、王保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弘达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康森秸秆制品有限公司、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巴州鲁坤塑业有限公司、李国光、陈林林、石国玲、李晓强、王保辉负担。原告李英慧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广饶县宇泰再生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广饶县弘达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东营市康森秸秆制品有限公司、广饶县鑫国植物油有限公司、巴州鲁坤塑业有限公司、李国光、陈林林、石国玲、李晓强、王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0400元,保全费5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英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建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珊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贷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