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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刑初字00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刑初字0047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重庆市开县人。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5月24日被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开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开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县看守所。开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2015)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成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被害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县XX街道XX一街XXX号X幢X单元X-X李某某家中客厅因情感问题与妻子邓某某发生争吵。吴某甲遂拿起墙角砖头砸邓某某头部,邓某某受伤后准备离开,吴某甲又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回到客厅,将邓某某颈部、头部、手部等处砍伤。经开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邓某某的��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5月24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开县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9月23日,邓某某出具谅解书,对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等人的证言;受伤照片、病历资料、户口信息等书证;作案菜刀照片;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因家庭感情纠纷临时起意���害被害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加之有两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宏伟代理审判员  胡 丽人民陪审员  曾云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