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闫某甲。委托代理人孟君,成武伸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根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君,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甲诉称,原、被告经被告母亲介绍相识,了解一年左右,于2010年2月办理结婚仪式并同居。××××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育有一子闫某丁,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接触不多,原告自觉与被告未产生感情,但迫于父母压力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务及原告的生活起居、衣物等均不管不问,孩子由原告父母照顾,被告对原告父子没有亲情。婚后原被告投资化妆品店一处,由被告自己经营,但被告只说投资不提收入,并把有关财物转移到娘家。因种种事由,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双方也多次谈及离婚之事,被告同意离,但因被告不愿承担孩子抚养费致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法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闫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不能离开孩子;如离婚,则离婚不离家;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可以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年初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腊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后在××××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闫某丁,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双方同居期间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工作原因时有争吵,夫妻关系一般。2015年7月份,因家庭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陈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并提交向证人闫某乙、陶某、闫某丙、宋献民制作的调查笔录四份,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等在卷为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婚前原、被告接触时间相对较长,且婚后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从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被告答辩看,原、被告平时缺乏沟通,相互猜疑,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的进一步发展,但并无实质性矛盾。只要原、被告能多交流沟通,相互理解、相互扶携,原、被告间尚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夫妻之间应互相关心、沟通与谅解以维护和谐幸福的婚姻关系。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不宜判决离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根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郝硕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