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刑更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汤明森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汤明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更562号罪犯汤明森,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德清县人,住浙江省德清县,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八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08)德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以罪犯汤明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2010)浙湖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撤销缓刑,以罪犯汤明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判令罪犯汤明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费用27788元,并对同案犯应赔偿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罪犯汤明森及同案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1)浙刑一终字第3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6年1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汤明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建议减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汤明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良好,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汤明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汤明森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考虑到该犯系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结合其犯罪性质及情节,本院认为执行机关对其报请减刑的幅度过大,本院酌情扣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汤明森准予减刑一年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兵代理审判员 吴久昌代理审判员 赵瑞玲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