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光云与被告蔡文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云,蔡文峰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02316号原告:陈光云。被告:蔡文峰。原告陈光云与被告蔡文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云,被告蔡文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1年8月开始,原告给被告施工开原清河维多利亚大酒店工程施工外墙玻璃幕墙安装,2011年11月时候早已完工,总工程造价为198458元,最后一笔款已经于2013年1月支付5000元,共计付款132000元,零头我放弃了,至今尚欠我工程款66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所欠余款66000元。被告辩称:我给付132000元已经全部付完,我认为不欠款了。施工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施工的清河维多利亚玻璃幕墙的部分制作、安装玻璃、打胶、清结、搬运等劳务,付款方式为按施工进度付款,按进度60%付款,完工后付20%,余款验收合格全款付清,予留3%的质量保证金,保修一年付清。2015年1月20日,经被告确认,总工程造价为19845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尚欠66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服务,工程质量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施工结算清单中签字与其无关的意见,因签字人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并在现场负责具体施工事宜,故施工结算清单中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劳务承包合同并非其本人签字的答辩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即使不是其本人签字,结合本案事实,也应当认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所欠工程款6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文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光云工程款66000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蔡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军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