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8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82民初92号原告潘某,女,199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被告林某,男,198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某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另行协商离婚事宜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林小玲二〇一��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其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