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民初字第00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庆军与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军,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907号原告刘庆军。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江苏拓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外环北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胡建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雅南,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志锋,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刘庆军诉被告南通恒钢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钢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剑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恒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雅南、钱志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军诉称,朱云宇从被告处以按揭方式购买了挖掘机两台,后朱云宇将其中一台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继续向被告支付银行按揭款。此期间,被告将原告支付的按揭款中的125500元冲抵了朱云宇的欠款。2013年9月2日,被告将朱云宇的汇款24000元冲抵了原告的货款,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货款101500元。由于被告将原告所汇货款冲抵朱云宇的欠款,致使原告无力按时归还按揭,被告于2015年3月将原告的挖掘机扣押,原告至此才知道所付货款被挪用。2015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由原告向朱云宇主张返还被告挪用的货款,同时赔偿被告55000元的损失。2015年4月1日,原告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朱云宇,要求朱云宇返还101500元货款,并赔偿损失55000元。因开庭时朱云宇对被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和解协议均不予认可,原告申请追加恒钢公司为被告,被告到庭后,仍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101500元被朱云宇占用,原告遂于2015年9月7日撤回对朱云宇的起诉。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支付的货款冲抵朱云宇的货款,后虽经原告追认,但被告无法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朱云宇占用,且朱云宇不认可,故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1500元及损失50000元。原告刘庆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以证明被告实际占用原告101500元。2、民事起诉状、泗洪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口头裁定笔录、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对账单,以证明调解书、调解笔录均未对对账单进行确认,朱云宇对本案讼争款项亦不予认可。3、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以证明双方约定被告占用的款项由原告进行追偿,但现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款项被朱云宇所占用。被告恒钢公司辩称,被告与朱云宇之间确实存在挖掘机买卖关系,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下签署买卖合同,将原本抵押过的挖掘机进行了买卖,被告为朱云宇向光大银行垫付了相应款项,并诉至港闸法院要求朱云宇承担相应的担保追偿款,在该诉讼中被告所举证据中已清楚列明了本案所涉及的几笔债务情况,朱云宇亦依据账单的金额与被告进行了调解。在刘庆军与被告协商时被告的副总钱志锋当场拨打了朱云宇的电话,确认了债务账款,并根据三方口头协商的结果形成了原、被告之间的和解协议,故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因为朱云宇与原告之间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关系,即便存在争议也应当由原告与朱云宇之间进行处理,原告在向泗洪法院起诉后又撤诉,表明了其放弃了相应的诉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恒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和解协议及恒钢公司钱志锋与朱云宇的通话录音,以证明朱云宇对和解协议是知晓并认可的。被告恒钢公司对原告刘庆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刘庆军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只与朱云宇有结算账户,刘庆军只是以朱云宇的名义向公司还款;被告在港闸法院起诉朱云宇的案件中已将本案争议的款项明细作为起诉证据提交,并由法院送达给朱云宇,随后的调解亦是根据上述明细进行调解,朱云宇也是认可的;泗洪法院的开庭笔录及口头裁定笔录,仅是朱云宇的抗辩陈述,法院并未作出实体判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和解协议系原、被告自愿协商所达成,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刘庆军对被告恒钢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和解协议及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在泗洪法院交换证据时,朱云宇对该证据不予认可。鉴于原、被告对各自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资金往来以及协商、诉讼过程。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被告恒钢公司(甲方)与原告刘庆军(乙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甲方于2012年3月及2012年11月先后向第三人朱云宇以按揭方式销售挖掘机两台,甲方均对其在光大银行的借款提供了担保,第三人朱云宇以抵押的方式向南京光大银行提供担保,并以抵押的方式向甲方提供相应的货款欠款担保及担保义务的反担保。后朱云宇将其中一台挖掘机在甲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卖给乙方(已交付),约定由刘庆军承担后续付款义务。后因刘庆军无力偿还剩余债务,现双方自愿就后续还款问题达成如下协议:1、经对账确认:刘庆军共计向甲方支付还款人民币三十四万元,其中自愿代朱云宇偿还另一台挖机(YN12-H4317)垫款125500元(其中2013年7月31日23500元、2013年8月31日23500元、2013年9月15日23500元、2014年1月30日15000元、2014年4月1日20000元、2014年5月31日20000元),朱云宇于2013年9月2日主动代偿YH12-H5316垫款24000元,结算后刘庆军自愿代偿朱云宇在甲方的债务人民币101500元,此部分由刘庆军向朱云宇追偿,甲方可以给予部分协助。2、因刘庆军未能及时偿还甲方债务,甲方依约定于2014年12月28日将该设备暂扣,乙方对此承担所有责任,并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及相关损失等总计55000元。3、该机上尚欠甲方垫款176200元,首付款46200元,合计222400元(其中保证金20000元);光大银行欠款约230000元,由乙方代偿债务以消灭抵押权(光大银行的债务清偿委托甲方进行),从而取得该机物权。4、乙方根据本协议约定,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总计487400元,因乙方无力偿还,以该设备作价人民币525000元以物抵债,折抵后甲方退还乙方剩余款项人民币37600元。5、甲方代乙方结清光大银行欠款部分,如有超出,以实际为准。6、第三人朱云宇与乙方的买卖行为,有双方提供经比对过的合同复印件,且该机系甲方从乙方手中暂扣,因此除甲方同意其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外,其余问题均由朱云宇与乙方自行协商解决,与甲方无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原告刘庆军于2015年4月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朱云宇,该院于2015年5月26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同年7月申请追加恒钢公司为被告,2015年9月7日刘庆军向泗洪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原告刘庆军撤诉后,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恒钢公司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致使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因无证据证明朱云宇占用了其货款,故无权取得讼争款项;被告抗辩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协议取得讼争款项,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恒钢公司收取原告刘庆军的相关款项,系行使双方合同约定的权利。原告现主张被告系不当得利,故对被告取得该款项丧失了合法依据负有举证责任。虽然在泗洪法院诉讼中朱云宇抗辩未占用本案讼争的款项,但原告刘庆军在法院尚未判决前即撤回起诉,现仅凭朱云宇在诉讼中的抗辩尚不足以证明被告取得讼争款项丧失了合法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庆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刘庆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3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户: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徐剑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金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