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韩爽与汪前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爽,汪前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余商初字第845号原告:韩爽。被告:汪前甫。原告韩爽诉被告汪前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前甫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爽诉称,汪前甫于2014年11月20日向韩爽借款总额135412元,答应借期一个月,利息为月利率3分。事后,汪前甫未履行承诺。2015年3月29日,汪前甫向韩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前述借款数额、借款利率,并承诺在2015年4月8日归还借款及利息等。但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汪前甫仍未履行。韩爽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请求判令:1、汪前甫归还韩爽借款135412元;2、汪前甫支付韩爽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分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等由汪前甫承担。为证明以上主张,韩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汪前甫于2014年11月20日向韩爽借款总额135412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的事实。汪前甫未作答辩,也未举证。韩爽提供的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材料后,汪前甫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且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确认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韩爽诉称事实一致。另因本案诉讼,韩爽支出公告费560元。本院认为,韩爽与汪前甫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汪前甫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韩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汪前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前甫归还原告韩爽借款1354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前甫支付原告韩爽借款利息(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354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汪前甫支付原告韩爽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8元,由被告汪前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谈建明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人民陪审员 李明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