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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全民初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天全县青鸟租赁站与杭州恒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全县青鸟租赁站,杭州恒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824号原告天全县青鸟租赁站,住所地天全县向阳九队(污水处理厂内)。经营者徐瑞,女,生于1980年4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被告杭州恒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滨安路597号。法定代表人陈灿松。本院在审理原告天全县青鸟租赁站诉被告杭州恒鼎园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所有费用。原告天全县青鸟租赁站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天全县青鸟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56.5元,由原告天全县青鸟租赁站承担。审判员  邓泽锦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