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1民初5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被告刘某某,男,裕固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安学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琴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