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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1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721民初5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1987年6月20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被告刘某某,男,裕固族,1983年1月1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肃南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安学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海琴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