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雄民初字第1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大龙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被告田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田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雄民初字第1215号原告孙大龙,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朋,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责人武运宝,总经理。地址:保定市七一路高速引线中冀汽贸广场。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皓,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原告孙大龙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被告田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龙委托代理人王俊朋,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兆、刘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大龙诉称,2014年8月26日4时许,原告孙大龙驾驶冀FE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磊鑫加油站时,撞到前方左转弯横向停放在公路的被告田皓驾驶的冀FH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S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上,造成原告孙大龙受伤,花坛损坏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大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大龙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原告因伤花费巨额医疗费用,耽误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作,精神十分痛苦,经查,事故车辆冀FH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S6**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二次手术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69700元。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68759.54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其限额50万元不计��赔,原告所有的损失应合理合法,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此事故经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答辩人已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孙大龙医疗费3104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答辩人已经全部履行了上述生效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请求法院依法考虑上述判决,防止超出答辩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被告田皓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应诉。经审理查明,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8月26日4时许,孙大龙驾驶冀FE74**号重型自卸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磊鑫加油站时,撞到前方左转横向停放在公路的田皓驾驶的冀FH1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晋BS6**挂重型厢式半挂车上,造成孙大龙受伤,花坛损��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田皓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大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由病情原因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救治,最后诊断:多发伤,1、右侧股骨下肢骨折,2、左侧股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左小腿皮肤脱套伤,4、左腓骨上段骨折,5、左胫骨平台骨折,6、左髌骨骨折,7、左足内侧楔骨骨折并脱位,8、左足第三跖骨骨折,9、左足第四近节趾骨骨折,10、左足2-3趾皮肤软组织缺损,11、失血性休克。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一月时门诊复诊,3、病情变化门诊随诊,4、休息3月免过度劳动,住院70天,花费医疗费310401.28元。被告田皓驾驶的冀FH16**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大龙医疗费3104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已履行。另查明:一、2015年6月29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孙大龙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6月29日在其骨科康复病区住院,(住院号28135B)诊治。临床诊断:双侧股骨干骨折术后,左踝关节开放骨折。处理:患者入院完善相关术前检查后,于2015年6月19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股骨骨折术后髓内取出、断端清理、取髂骨植骨、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术后常规静脉应用抗生素预防感染及对症治疗,切口愈合好,无局部红肿及渗出。骨科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定期换药(1次/3-4天),术后14天门诊拆线;2.按医嘱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加强营养、专人护理;4.适当行功能锻炼,积极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肺部感染及��疮的形成,病情变化随时就诊;5.定期张立海主任门诊复查(术后2周、4周、8周、3月、6月、1年,请提前预约)。根据复查结果进一步治疗;6.待骨折愈合后,择期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7.左内踝处皮肤避免碰伤、挤压,若出院皮肤破溃,及时复诊或者到整形专科就诊;8.若发生左膝关节僵硬、功能不佳,需择期再次行关节疏松解术;9.有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就医。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69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00元(300元+16800元),复印费28元。二、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22日为原告孙大龙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用13000元,鉴定费2318.8元。三、原告孙大龙系从事运输业人员,并提供了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住院期间由其妻何永玲护理,何永玲系老四粮油店(白沟)职工。四、原告孙大龙的被抚养人父亲孙进怀,1950年3月24日出生,母亲宋云艳,1954年12月22日出生,女儿孙静怡2010年6月29日出生,以上人员均系农业人口。孙进怀、宋云艳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孙京京,次女孙苓苓,长子孙大龙。上述事实有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0145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误工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明、被抚养人员的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田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大龙无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田皓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孙大龙的各项损失应在保险限额内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田皓负担。原���孙大龙的各项损失医疗费69700元,鉴定费231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100元(300元+16800元),复印费28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6148元票据不规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按50元计算为1150元(50元×23天)。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并结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的伤残情况、实际评残日期及医嘱等进行综合确认为误工期限为一年,护理期限为213天(70天+60天+23天+60天),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3159元计算,共计53159元。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共计20823元(35683元÷365×213天)。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共计61116元(10186元/年×3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计算,父亲孙进怀12372元(8248元×15年×30%÷3),母亲宋云艳15671元(8248元×19年×30%÷3),女儿孙静怡16084元(8248元/年×13年×30%÷2),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4127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饭费12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孙大龙的各项损失共计303521.8元。被告田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孙大龙各项损失共计30352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大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2元,由被告田皓负担5623元,由原告孙大龙负担1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勋审判员 李铁舰审判员 刘山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智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