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刑终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桂才、李海彬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才,李海彬
案由
持有、使用假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刑终3号原公诉机关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桂才,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海彬,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桂才、李海彬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舟定刑初字第3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桂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5月初,被告人李桂才、李海彬和李某(另案处理)三人谋划使用假币购买商品后再进行销售的方法牟利。后由李桂才提供100元面值的美元假币342张,由李海彬、李某出资,三人将假币从广东省带至浙江省宁波市进行使用。为使假币更加逼真,在李桂才的指使下三人共同用砂纸和玻璃杯对假币进行旧化加工。后在宁波地区多次使用假币未成功。2015年5月27日,三人携带假币进入舟山市定海区进行使用。同日下午,李桂才在定海区人民中路131号鸿福堂参茸店使用一张100美元假币购入一盒高丽参,随后三人坐出租车返回宾馆住处。次日上午,三人携带假币在定海区长途客运中心欲坐车离开时遇民警检查,李海彬、李某被当场抓获,并分别从李海彬皮夹内查获22张美元假币,从李某行李包内查获319张美元假币,后在鸿福堂参茸店扣押1张美元假币,共计查获美元34200元,折合人民币20.9万余元。经中国人民银行舟山市中心支行鉴定,被扣押的342张美元均为假币,并予以收缴。据此,原判以持有、使用假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桂才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海彬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李桂才上诉称,其持有假币系被他人欺骗,持有假币的主观恶性小;其有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桂才、李海彬持有、使用假币的事实,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孙某、李某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鉴定意见、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入凭证及外汇牌价、人民币汇率中间价证明、视频监控及照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李桂才、李海彬供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原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李桂才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称其持有假币系被他人欺骗,仅系其一人辩解,并无证据予以证实,且李桂才持有假币的动机并不影响其持有、使用假币罪的构成。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桂才、原审被告人李海彬明知是假币而伙同他人共同持有、使用,数额特别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属共同犯罪。李桂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海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判根据李桂才的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已对其从轻处罚。李桂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徐 琼审 判 员 王奇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