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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6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梁德飞与汪礼才,米守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德飞,黄维明,黄忠琴,杨秀碧,龚必秀,汪礼才,刘凡有,罗显芬,米守明,陈光路,何朝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758号原告:梁德飞,男,194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蒋云伟,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维明,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黄忠琴,女,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杨秀碧,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龚必秀,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汪礼才,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刘凡有,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罗显芬,女,197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米守明,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陈光路,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何朝明,男,52岁,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梁德飞诉被告黄维明、黄忠琴、杨秀碧、龚必秀、汪礼才、刘凡有、罗显芬、米守明、陈光路、何朝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玉辉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张群、人民陪审员王龙江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德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云伟,被告罗显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维明、黄忠琴、杨秀碧、龚必秀、汪礼才、刘凡有、米守明、陈光路、何朝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德飞诉称:上列被告黄维明、黄忠琴系父女关系,于2015年3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万元,并由其余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被告黄维明、黄忠琴在借款后不久就杳无音讯。现在与各担保人协商还款事宜无果。特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两被告黄维明、黄忠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其余被告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维明、黄忠琴、杨秀碧、龚必秀、汪礼才、刘凡有、米守明、陈光路、何朝明未作答辩。被告罗显芬辩称:被告黄维明、黄忠琴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其余九个被告作为担保人,每人只承担不超过一万元的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黄维明、黄忠琴向原告梁德飞借款100000元,被告杨秀碧、龚必秀、汪礼才、刘凡有、罗显芬、米守明、陈光路、何朝明作为担保人签字。2015年3月27日,被告黄维明、黄忠琴向原告梁德飞出具委托书,希望原告梁德飞将其借支的100000元支付给重庆市渝中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52000元,支付给兴业银行重庆营业部48000元;2015年3月27日,原告梁德飞按照被告黄维明、黄忠琴的委托通过银行转账帮被告黄维明代偿了52000元和48000元。2015年3月27日,被告黄维明、黄忠琴、杨秀碧、龚必秀、汪礼才、刘凡有、罗显芬、米守明、陈光路、何朝明向原告梁德飞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德飞的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月息3%,此据,借款人:黄维明、黄忠琴,担保人:杨秀碧、龚必秀、汪礼才、刘凡有、罗显芬、米守明、陈光路、何朝明、夏乾辉(原告未起诉)。”原告梁德飞在庭审中陈述,被告黄维明、黄忠琴和杨秀碧、龚必秀、汪礼才、刘凡有、罗显芬、米守明、陈光路、何朝明未支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现由原告梁德飞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黄维明、黄忠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7日起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3%计算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其余被告对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委托书、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回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维明、黄忠琴向原告梁德飞借款100000元,应当清偿。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该利率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杨秀碧、龚必秀、汪礼才、刘凡有、罗显芬、米守明、陈光路、何朝明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维明、黄忠琴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梁德飞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以1000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杨秀碧、龚必秀、汪礼才、刘凡有、罗显芬、米守明、陈光路、何朝明对上述借款本息分别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维明、黄忠琴、杨秀碧、龚必秀、汪礼才、刘凡有、罗显芬、米守明、陈光路、何朝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玉辉代理审判员  张 群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兴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