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鹏飞与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飞,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459号原告马鹏飞,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日永,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18号2层202室。负责人杨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盖之明,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鹏飞诉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集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集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马鹏飞诉称,原告自2014年5月26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事业部管理工作,应发月工资为20000元,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入职后,为被告创造了巨大的经济效益,但被告却未按约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不得已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11月7日离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14年5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6727.27元、2014年8月1日至11月7日期间拖欠的工资65000元;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被告集群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进入被告公司,2014年11月7日离职。原告应发月工资为8000元,实发月工资为7000元,2014年6月1日至7月31日两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为6400元。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9月工资5717.2元、2014年10月工资7536.2元、2014年11月工资1738元,合计14991.4元。原告离职系个人原因所致,故被告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26日,马鹏飞进入集群公司工作,同日,集群公司与马鹏飞签订劳动合同书,聘用马鹏飞为事业部经理,期限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工资根据集群公司薪酬制度执行。审理中,原告举证富智康(南京)通讯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认为该证明载明“马鹏飞于2010年7月26日至2012年6月29日在该司任软件开发工程师职务,工作期间的薪资收入如下:2010年工作月数6,月薪总额11341元,年应付总额(含奖金)69788元;2011年工作月数12,月薪总额14169元,年应付总额(含奖金)232864.75元;2012年工作月数6,月薪总额14169元,年应付总额(含奖金)9291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2014年入职被告公司前月收入已有2万元。对此,被告未予认可。自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被告共发放原告工资25958.8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载明“因个人原因提请辞职,目前在休陪产假,从10月24日至11月7日(15天),手头的工作在休假之前已全部交接给相关人员”。2014年,马鹏飞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5日,马鹏飞以仲裁委员会审理周期超过45天为由要求转至人民法院审理。当日,该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准许马鹏飞的申请,终止审理活动。马鹏飞遂诉至法院。本院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依法获得劳动报酬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月工资为20000元,综合原、被告双方证据及双方所作陈述,本院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数额为14991.4元。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因被告拖欠工资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集群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马鹏飞工资14991.4元;二、驳回原告马鹏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亚晨人民陪审员 刘方雄人民陪审员 张奇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鲁晓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