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3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黄范君与宝清县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范君,宝清县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102号原告黄范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曙光,黑龙江任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清县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西宝,职务经理原告黄范君诉被告宝清县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范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曙光、被告法定代表人张西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范君诉称:2015年10月25日、26日,原告卖给原宝清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5车水稻,共计212.14吨,价格为每吨3000元,总计价款为636420元,双方约定装车费每吨10元,装车费合计2120元,原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购粮凭证5张,购粮凭证上加盖了原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2月8日,原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宝清县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粮款636420元及装车费212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当庭提供如下证据;购粮凭证五张(原件),旨在证明2015年10月25日和26日原告卖给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水稻212.14吨,价格每吨3000元的事实。被告宝清县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辩称:要看票子,如果票子没有异议我就认可。被告宝清县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过程中,本院充分听取了原、被告的陈述和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因被告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26日,原告卖给原宝清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5车水稻,共计212.14吨,价格为每吨3000元,总计价款为636420元,双方约定装车费每吨10元,装车费合计2120元,原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购粮凭证5张,购粮凭证上加盖了原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的公章。2015年12月8日,原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宝清县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粮款636420元及装车费2120元,诉讼费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收购原告水稻,并为原告出具购粮凭证,双方已经形成了粮食买卖的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而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变更后的宝清县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也认可这一买卖关系,并自愿承担变更前宝清县鼎晟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购粮款,故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装车费410元的请求,被告也认可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清县界谷园粮食购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范君粮款及装车费合计6385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85元,保全费37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福忠代理审判员 汝灿华人民陪审员 王俊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晓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