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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马录宁与倪秀文、葛康康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录宁,倪秀文,葛康康,李会红,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160号申请执行人马录宁,男,196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倪秀文,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执行人葛康康,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永宁县。被执行人李会红,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周伟,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马录宁与被执行人倪秀文、葛康康、李会红、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倪秀文偿还借款317711.88元及其利息78157.12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044元,执行费5895元,被执行人葛康康、李会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周伟对上述借款中的198569.93元及其利息48848.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案件受理费中的3777.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向本院缴纳执行费5895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马录宁与被执行人葛康康、李会红、周伟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在积极履行过程中,由于履行期限时间过长,故申请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6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麻艳彬代理审判员  董恒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