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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2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郝铁权与郝铁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铁权,郝铁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30号原告郝铁权,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郝铁金,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原告郝铁权与被告郝铁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1月1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铁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铁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铁权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郝铁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给被告儿子买楼,约定借期5个月,月利率0.015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未能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600元,合计13600元。被告郝铁金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给儿子买楼,约定借期5个月,月利率0.01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欠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0.015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铁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郝铁权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600元(时间自2013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月利率0.015元),合计1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尤美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