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81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羁押,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全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凌晨,被告人彭某在桂平市城区万联超市附近的中国建设银行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出卖了一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何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彭某即时通过银行将身上原有的150元及毒资50元,共人民币200元存入苏坚账户,用于归还借款。随后二人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何某身上缴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净重0.7克),在被告人彭某身上缴获毒资现金人民币150元。经鉴定,从上述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经过、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何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赃款二百元中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人民币一百五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的赃款人民币五十元继续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农信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