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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华科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科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科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邓锋,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建明。委托代理人李晓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光,上海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科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科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建明、李晓娜,被上诉人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3日,上海高凡人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凡公司”)与华科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公司”)签订一份《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高凡公司为代理人,华科公司为委托人,协议约定:华科公司委托高凡公司猎取(代理寻访)中高级人才若干名,具体职位以附件形式确定;服务收费为年薪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万元(含20万元),服务费为20%,年薪30万元-50万元(含30万元),服务费为23%;付费方式为所推荐人才到岗后7日内,华科公司支付所有服务费的80%,人才入职满3个月试用期后的7日内支付剩余20%服务费;华科公司有义务将与被录用者之间签订的录用通知或者劳动合同抄送一份给高凡公司;在协议有效期内或协议终止后十八个月内,华科公司聘用高凡公司推荐的人才的,华科公司应于聘用前通知高凡公司,并按协议约定向高凡公司支付服务费。华科公司聘用高凡公司推荐的人才但未按前述规定履行通知义务的,华科公司除应向高凡公司一次性支付全额服务费外,应向高凡公司支付服务费的三倍作为违约金,且华科公司聘用的高凡公司推荐人才的年薪视为30万元,华科公司不得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签约后,华科公司委托高凡公司推荐高级客户经理及销售业务代表人选。2015年3月9日高凡公司出具《候选人推荐报告》给华科公司,向华科公司推荐了候选人李斌。同年4月1日华科公司与李斌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在之后根据李斌的实际工作天数,按月给李斌发放了薪金。华科公司与李斌签约后未将《劳动合同书》抄送给高凡公司,亦未告知高凡公司录用李斌的信息,且未支付高凡公司服务费。2015年6月,高凡公司得知李斌已入职华科公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科公司支付高凡公司服务费6.9万元,违约金4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高凡公司与华科公司签订的《人才寻访代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高凡公司在签约后已为华科公司所需岗位推荐了李斌,且华科公司亦录用了李斌,故高凡公司已完成了人才居间的合同义务,华科公司应当依约履行通知义务且支付高凡公司相应的服务费用。华科公司辩称,其公司虽与李斌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李斌一直未实际到岗工作。然华科公司所提供的工资表则反证了李斌已经实际在华科公司工作,华科公司亦按月发放了工资给李斌。显然华科公司辩称所述与其证据相悖,其所述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华科公司录用李斌前未按约告知高凡公司,故华科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高凡公司要求以30万元年薪作为计算服务费的基数,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高凡公司要求华科公司支付4万元违约金的请求,虽然高凡公司在诉讼时已自行下调了违约金的数额,但因违约金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系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根据华科公司违约程度以及高凡公司所称华科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方面,高凡公司主张4万元的违约金已显过高,原审法院酌情予以调整为2万元。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华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凡公司服务费6.9万元;二、华科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高凡公司违约金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高凡公司负担227.50元,华科公司负担1,012.5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华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虽与李斌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李斌并未实际到岗,双方已于2015年7月1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华科公司工资表上的人员并非均与华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依据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作为劳动关系以及到岗工作的证明。因此,高凡公司并未完成其居间服务,无权收取居间费用。且华科公司经办人员多次与高凡公司沟通李斌的面试进展及后续情况,电话告知已签订劳动合同并商谈付费时间,不存在私下录用的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亦不应按照年薪30万元的标准计算服务费用。此外,高凡公司并无实际损失,2万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应支持。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高凡公司答辩称:根据李斌的社保证明及华科公司的工资表,足以证明华科公司已录用高凡公司推荐的人员,高凡公司已完成居间服务,华科公司应当依约支付服务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高凡公司在诉请中已主动降低金额,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酌定2万元是合理的,并未过高。不同意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系争合同明确约定,华科公司聘用高凡公司推荐的人才的,应于聘用前通知高凡公司并支付相应的服务费。依据高凡公司提供的社保证明以及华科公司自行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华科公司已经聘用了高凡公司推荐的李斌为其职员,华科公司应当履行通知及付款义务。但华科公司既未通知,亦未付款,显有违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华科公司所称李斌未实际到岗,双方无实际劳动关系,与其自行提交的证据亦存在矛盾;而其所称,已通知高凡公司聘用事宜并商讨付款时间,又与其所述无劳动关系之说互相冲突,本院实难采信。华科公司违约的,应依照合同约定,向高凡公司支付按年薪30万元计算的服务费69,000元并偿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金额,高凡公司在诉讼时已自行予以下调,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酌情调整至2万元,具有合理性,华科公司仍认为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中,华科公司申请证人李斌、王云豪及王月丽出庭,分别证明李斌未到岗、王云豪已通知高凡公司有关录用事宜以及王月丽非华科公司职员仍领取工资的事实。高凡公司认为该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的规定,不同意证人出庭。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述证人所要证明的内容自相矛盾,且与华科公司现有书证的内容亦存在冲突,有关王月丽的身份情况更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华科公司的申请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批准。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华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0元,由上诉人华科智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志红审判员  杨怡鸣审判员  陶 静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秋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