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聂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无业。被告人聂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徐鼓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绍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聂某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宗申摩托车厂门口、大黄山盛隆网吧等地,先后6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刘某、毛某等人,共计1.8克,共获取毒资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聂某于2015年7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从其居住的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冯庄村9组76号的家中及其驾驶的苏C×××××白色海马牌M3型轿车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2包(经鉴定,净重共计0.1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聂某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宗申摩托车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2、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聂某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宗申摩托车厂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3、2015年7月21日上午10点,被告人聂某在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盛隆网吧附近,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4、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聂某在徐州市新城区惠民小区,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5、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聂某在徐州市新城区冯庄村自己的住处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6、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聂某在徐州市新城区冯庄村自己的住处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毛某约0.3克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毛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鉴定意见书;聂某、毛某、刘某指认毒品交易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刘某、毛某辨认聂某的辨认笔录;聂某的通话记录;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聂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予以交纳)。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玉荣审 判 员 郭 娜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田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