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浙江荣泰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荣泰科技企业有限公司,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3014号原告(反诉被告)浙江荣泰科技企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梅盛。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丹红。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荣泰科技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浙江荣泰科技企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上海品星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撤回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1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09元,保全费人民币1,720元,均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燕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