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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1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王金定与李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定,李松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533号原告王金定。被告李松青。原告王金定为与被告李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松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定诉称,因开办冷库需要资金,李松青于1998年向其借款2万元,并出���借条一份。1999年,李松青离开舟山,双方失去联系,李松青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王金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松青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支付该款利息(月息一分半)。审理中,王金定将诉请利息部分变更为:支付该款自1999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王金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李松青向王金定借款2万元的事实。李松青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日,李松青向王金定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王金定人民币贰万元,月息壹分半。借款人李松青。1998年8月1日”。审理中,王金定陈述,李松青支付利息至1999年7月3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金定与李松青之间的借贷关系有王金定提供的借条为凭,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王金定可随时要求归还,现经王金定向李松青催讨,李松青未予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借款利息问题,结合利息支付相关情况,王金定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较为合理,且未违反双方约定的利率及法律相关规定,故王金定要求李松青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松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松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王金定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该款自1999年8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松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