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富商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骆一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一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3787号原告:骆一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代表人:黄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林楠,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公司员工。原告骆一峰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永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一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林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骆一峰系浙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41814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9日18时起至2015年9月29日18时止。二、2015年2月21日18时28分许,案外人康洪峰驾驶浙A×××××号车途经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文教路口掉头时,与案外人骆建华驾驶的原告骆一峰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浙A×××××号小型轿车的车头又与案外人王欢杰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洪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骆建华、王欢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骆一峰花费浙A×××××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22567元。现原告骆一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22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骆一峰为证明其因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22567元,提供了相应的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虽然原告骆一峰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险),但事故中该车辆一方不承担责任,故原告骆一峰的车辆维修费应由事故全责方赔偿,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上述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骆一峰车辆维修费2256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骆一峰车辆维修费2256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减半收取18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熊永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迎晓 微信公众号“”